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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理论概述

邓春景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母法和基石,民法中的一切权利义务都是从基本原则中衍生而来,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民法之中、适用于民事活动各个领域,是指导一切民事行为、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在大陆法系,立法者首先要确定基本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和不断的变化发展以及认识主体的时代局限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事物特性暴露的充分程度使得法律不可能穷尽现实社会中的一切问题,法律漏洞在所难免,立法总是不全面、落后于时代的。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于是基本原则作为现实社会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调节器就显得必不可少了。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中最基础最本原的原则,是民法体系的价值基石。《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是平等原则的法律确认,意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平等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权利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平等原则可以从法律关系的两个角度进行解释。在财产平等方面,集中表现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利益得到平等的保护。无论是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的财产在民法领域中受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的财产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在人身关系上,平等原则实指人格平等,即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区别,行为主体一旦被民法所确认,其法律地位都归于一致。

平等原则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并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行政法律关系区别的首要标志。因此,平等原则是民法中最基础最本原的原则,是民法体系的价值基石。

平等原则贯穿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在物权法上体现为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在合同法上体现为经济交易的对价平等观念,在侵权法上注重对弱者的照顾。此外,在婚姻关系和继承方面,平等原则又可以表现为男女平等等具体原则。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了整个民法的价值倾向,并且广泛渗透于具体的民法制度中。无论制定、修改、解释民事法律,还是进行民事审判,都必须把握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亦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一项原则。他的基本含义是:由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自主自愿。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借助于经济上的实力和行政上的权力等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或强迫他人接受自己提出的要求和条件。

发生什么情况,会使民事主体作出与其内心想法不一致的表示呢?原因很简单,无非是因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比另一方高,进而具有使对方明知不妥但又不得不接受。当一方迫使另一方接受本不愿接受的苛刻条件时,自愿原则就已经被破坏了。这样做的结果就出现了一边倒的情况,即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这与整个民法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其道德基础是基于平等待人。双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就是把对方当作平等主体看待,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则是把第三方当作平等主体看待,实现当事人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平等。诚信的对立面是作假和欺诈,这便是对他人的蔑视。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如何保证交易主体既能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又能保证交易安全,不致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这就少不了以诚信为基础。市场经济需要诚信,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诚实原则是调整市场关系的基本准则。历史和现实表明,市场经济愈发达就愈要求诚实守信,这是现代文明的重要基础和标志。诚信原则能兼用法律及道德手段限制权利人以迂回的方式规避法律来扩张自己的权利。

 

(四)公序良俗原则,具体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层含义,《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独立的概念组成。公共秩序为国家社会存在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包括政治上的公序和经济上的公序,前者着重对国家、家庭和社会道德的保护,后者着重对经济秩序的维护,现代更强调后者。善良风俗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两者共同服务于社会良性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是有着必然联系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和功能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必然前提。

公序良俗的本质是伦理化规则的延伸。“公序”,其核心是规则,源自外部的社会秩序;“良俗”,其精要是伦理,论述的出发点源自内部道德观念。二者合为一体,旨在协调法律秩序与伦理、道德秩序。时代变迁,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随之在变,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根本宗旨不变。近代以来,民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越来越大,导致缔约时的实际地位极不平等,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即为其例,实际上借自由之名剥夺了自由。同时,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等问题都是在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时应当考虑的。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所有权绝对化的突破,其含义是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之时,不得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显然,每个主体的权利范围都是有边界的,这种边界止于另一个主体的权利。

 

民法的基本原则因其概括性和模糊性使其具有很强的弹性空间和极大的包容性,当现行法律落后于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时,这种抽象的弹性规则便可以起到指导和补充规则的作用。

 

二、民法基本制度

(一)主体制度

1、民事主体的分类:

公民:是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按照该国法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其他组织。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和智力水平分为三类。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承担。法人成立、变更和终止的基本法律规定。明确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承担的独立民事责任。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条件是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

(三)代理制度(重点表见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无权代理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发生原因。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理解表见代理制度。

 

(四)民事权利:按照性质和内容,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五)诉讼时效制度

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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